一、债权人请求的对象
1.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承担补充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过错程度的认定却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
2.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的请求权。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公司设立人员往往串通验资机构共同蒙蔽登记机关,在股东没有出资或没有适当出资的情况下取得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给交易相对人带来法律风险。在此情况下,负责公司设立验资和为公司设立开始临时账户的银行应当负有一定责任。
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3.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请求权。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公司在出资、增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存在失职或提供协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律依据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